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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76号
(2012)沪高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某某区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区某某市某县某某镇某村村委某某村XX队XXX号,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湾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宛颖、彭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谢宛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金鼎路、高陵路绿化带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潘某某的胸、腹、背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等处,伤及右肺及心包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谢某某上诉辩称,本案系被害人挑起引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
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争执并引发互殴,期间,谢某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据此,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
此外,谢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对其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的胸、腹及背部等处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述。据此,辩护人关于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谢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费琦
代理审判员王凯庆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中华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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