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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5号(2)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因原告递交裁决申请时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在2011年8月13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2011年9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送达上存在瑕疵,今后应予改进。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婵琦 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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