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潘某。
被告某分局
原告潘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1月6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分局委托代理人沈某、罗某,证人包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9时12分,原告在外地接到妻子马某来电告知,有人自称法院工作人员说有信用卡消费欠款几千元,后电话中断,原告在联系不到妻子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中发现无人,将处警情况报告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11时07分用号码为某固定电话的电话致电给原告,原告要求警方到原告家附近的某银行营业部查看一下,对方借口警察不认识原告妻子,拒绝通知出警人员到案发现场。事后,原告得知,原告妻子马某于当日11时42分在某支行向诈骗案犯汇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下达处警指令、制止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某分局辩称: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本市110报警由某局指挥中心统一接警并下达处警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有依法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2011年9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指挥中心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关于原告妻子可能接到电话诈骗的处警指令后,迅速指派某镇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本区某苑某室,11时02分许,处警民警发现原告妻子不在家中,去向不明,遂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要求处警民警对某镇各银行网点及周边加强巡逻,注意发现可疑情况,同时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提示原告通过短信提醒其妻子避免受骗。针对电话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预防工作,要求各银行网点在办理转帐手续前必须告知提醒转帐人员,本案中,某支行应被告要求向原告妻子进行了风险告知及提醒。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接到处警指令后,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处警及时、妥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由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原告妻子转帐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时间记录清单,证明原告用号码为某手机号码的电话报警以及报警时间和被告接处警时间;2、话费发票,证明潘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报案回执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第一次报警的内容和时间;4、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其行为未作实质性回答;5、某支行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妻子转账的事实及被告回电原告时间与案发时间中间有31分钟的时差,被告完全有时间发出处警指令并到现场处置;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不作为而受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没有移动公司印章,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可2011年9月15日10时52分左右,原告持该手机号码拨打了110,某固定电话是被告指挥中心的电话号码,被告处警后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以该电话拨打了原告手机;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原告妻子转帐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编号20110915105221997204《110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2、编号1109151102059310018001《110二级反馈单》;3、编号1109151122173360018001《110二级反馈单》,证据2、3证明被告及时、妥善处置原告的报警;4、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账告知单及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妻子马某告知谨防电信诈骗,原告妻子阅读并签字确认,马某将30,000元汇出,收款人为李某,汇款用途为消费,与被告无关;5、某银行柜面视频(DVD光碟)一段,证明马某转账过程,其阅读告知单并确认签字,该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6、马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马某的报案情况及其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7、证人王某笔录一份并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系银行工作人员,2011年9月15日11时许,王某接待马某的30,000元转账业务,当时其向马某提醒过谨防电信诈骗,并让对方阅读并签署了银行柜面转账告知单;8、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某镇等地区开展谨防电信诈骗的防范宣传活动,切实履行了预防犯罪的法定职责;9、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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