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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行初字第1号(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反馈内容“家中无人,报警人发短信告知”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告知单不具有针对性,是被告预防犯罪的一般措施而不是对本案的特殊预防措施,转账告知单不足以阻止犯罪行为发生,还需被告的及时处警,两份转账凭证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妻子汇款30,000元的事实造成了损失,被告接到电话到转账间隔31分钟,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处警,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包某、朱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包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9月15日10时55分,某分局接到某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指派某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家中无人,拨打原告家中电话,打了三四遍,无人接听,后又打了原告的手机,11时11分电话打通,询问原告及原告妻子在哪里,原告说在浦东,但不知道妻子马某去处,其便建议原告马上发消息给妻子马某,谨防电信诈骗,后要求某镇派出所民警到银行附近加强巡逻,并将原告妻子的基本特征告知了处警民警;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警号为某警号,2011年9月15日,当时是其处警的,当天11时左右,其接到某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某苑有电信诈骗,随即赶到某苑,当时原告家里没人,但听到原告家里电话响了很长时间,遂向指挥中心报告该情况,指挥中心说再联系报警人,让其到周边的银行去看看,直至12时多,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向指挥中心予以报告。原告对包某及朱某证言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2011年9月15日11时05分26秒的第二次110报警记录,以证明原告关于家里电话可以打通及原告妻子手机占线的第二次报警内容及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原告以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110报警事实、报警时间及被告回电事实、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7、9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庭审笔录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9时12分,原告接到妻子马某来电,来电内容是有人自称法院工作人员说有信用卡消费欠款几千元,后该电话中断,原告在多次拨打家中固定电话及妻子手机均无法打通的情况下,用手机两次拨打110报警。《110接警登记表》记录内容为:报警时间2011年9月15日10时52分21秒;报警地址浦东区某路某号;案发地址某镇某苑某室;主要案情为报警人称老婆在接一个诈骗电话称工商信用卡欠费5000元,现在联系不上妻子,较担心,现在家中(家电某固定电话),请民警到场处理;通知时间10时55分41秒,处警单位某分局。反馈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11时02分05秒的《110二级反馈单》记录内容为:反馈部门某分局;反馈类型到场;现场单位某镇派出所;现场警员某警号。反馈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11时22分17秒的《110二级反馈单》记录内容为:反馈部门某分局;反馈类型结束;反馈内容家中无人,联系不到报警人老婆(手机不接),已由报警人发短信告知;现场单位某镇派出所;现场警员某警号。在处警过程中,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5日11时11分02秒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处警情况。原告在110报警前用短信方式要求妻子谨防电话诈骗、不要转帐、马上回电,在报警后继续发短信告诉妻子已经报警,并询问有无转帐。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11时42分许,原告妻子马某在某支行汇款30,000元,收款人为李某,用途为消费,在汇款之前,银行工作人员要求马某仔细阅读《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帐告知单》,告知单的内容为金山警方和银行提醒以电话欠费、安全帐户等各种理由要求转帐的行为是电信诈骗以及要求关注的事项,落款单位为某分局和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同时以口头形式提醒马某有电话诈骗风险,马某阅读后在告知单“声明”栏内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等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因此,被告某分局具有依法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报警案件进行及时查处及妥善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为妻子接到诈骗电话,后联系不上妻子,担心可能上当受骗,于是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在接到某局指挥中心下达的处警指令后,根据原告报警的内容迅速指派下属某镇派出所民警前往案发地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苑某室,在没有找到原告妻子的情况下,现场处置民警将情况反馈给被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将现场处置情况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马上发短信通知其妻子,谨防电信诈骗,同时要求现场处置民警在周边巡查,本院认为原告报警原因是担心妻子受电信诈骗,报警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处警指令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进行了与报警内容相符的处置,110处警并无不当。原告妻子在实施银行转帐汇款之前仔细阅读了银行工作人员发放的《金山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柜面转帐告知单》并在上面签名,鉴于该告知单是由被告及银行共同制作,主要作用在于防范电信诈骗,体现了被告平时注重防范电信诈骗的宣传以及相关具体措施的落实,本院认为该告知单虽然是被告针对电信诈骗类案件的一般防范措施,但就本案而言,也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职能的延伸。原告以被告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拒绝通知出警为由,认为被告构成了拒绝履行110处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请求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被告110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因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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