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1号(3)
另本院应当指出,在近期电信诈骗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被告除了要开展防范电信诈骗宣传活动外,更要加强对电信诈骗的接处警工作,确保处警的每一环节要有登记、存储、记录及备查,特别要注意保存处警过程中以各种方式与当事人接触的信息材料,以防止行政争议的产生。本案中,原告对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曾用电话告知处警情况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争议是认为对方对其提供的一些具体信息没有给予正确的处理,假如被告能够完善电话的登记及记录工作,那么争议就可能避免,希望被告在今后的110处警中对此予以关注并改进。
作为原告及其家人,也应当通过本次事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吸取教训,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树立一定的法制意识,特别要加强对电信诈骗行为的辨识与防范,防止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110处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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