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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50号(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租用凭证、房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送达回证、房屋调用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商记录、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经比较选择了对原告(户)较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认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关动拆迁法规等规定,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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