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061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程XX。
原告冉XX(系原告程XX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谯XX,重庆市黔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
第三人程XX。
原告程XX、冉XX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XX及第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林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冉XX及委托代理人谯XX,被告余XX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因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程XX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冉XX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程XX、冉XX之子程X驾驶的渝H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A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X当场死亡,渝H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万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万X当即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000.00余元,而被告仅给万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给原告40000.00元。2012年1月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06256.00元(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110000.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00元/年×20年-110000.00元】×40%)、丧葬费7065.00元(35326.00元/年÷2×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万X医疗费20800.00元、误工费993.6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程XX、冉XX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程XX、冉XX、程X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黔江中心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4.刘XX证言及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程X于2010年10月到2011年12月1日期间在黔江区XX南路西段XXX号刘XX家租房居住,每月房租230.00元,2011年12月底程XX才退出房屋。
5.新疆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XX监理项目部、陈中元共同出据证明一份。证明程X从2011年起在XXXXX县XX小区从事塔吊职业,月收入5000.00元。
6. 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暂住证一份。证明程X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新疆阿克苏市居住。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XX共同辩称,原告程XX、冉XX之子程X驾驶的渝H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XX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渝A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程X当场死亡事实成立。但该交通事故是程X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未戴头盔而造成的,渝A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停在公路边仅未按规定(50米至100米)设置警示标志,程X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不合理,被告只能承担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责任,最多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在万X未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受伤者万X的经济损失。另外,渝H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程XX,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程XX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驾驶,存在一定过错。程X生前系农业人口,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程XX署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支程XX40000.00元。
2.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黔江中心医院为万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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