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0619号(3)
一.由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XX、冉XX的经济损失187490.00元(交强险110000.00元+77490.90元),减去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程XX、冉XX40000.00元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XX、冉XX147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00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程XX、冉XX负担587.65元(原告程XX、冉XX负担503.70元+第三人程XX应负担83.95元),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85元。
上述款项,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华 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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