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乙公司与2009年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XX商厦”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我公司按照有关物业服务的管理以及服务合同的规定为乙公司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是乙公司没有及时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经过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
414086.4元。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业主就已经自行管理,包括水电等项目,所以甲公司根本没有什么服务了。而且我公司曾起诉要求与甲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是甲公司无礼上诉,导致诉讼拖延,最终二审于2011年6月维持原判。另外,甲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多收费等多种违反物业合同的情形,导致广大业主极为不满。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XX商厦”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但双方未就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乙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又与丙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后乙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甲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经(2010)延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财产移交清单》将物业财产移交给乙公司。三、甲公司返还乙公司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因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并未撤出“XX商厦”,一直服务至2011年6月。但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甲公司保洁人员从“XX商场”全部撤走,只留有中控室人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双方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4086.4元。
另查明,XX商厦总建筑面积为11502.4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在甲公司服务期间,北京市延庆县公安消防大队给乙公司、XX商厦全体业主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12月26日前整改以下问题:“中控室消防中控主机故障;地下一层消防水泵房内故障;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物业管理部门主体责任不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依据该合同给乙公司提供了服务,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要求乙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然而,双方并未约定收费标准,故对物业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法院将参考乙公司与丙公司约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因甲公司在服务期间消防管理和维护不到位,故对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法院将在上述参考标准的基础上予以10%扣减。对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甲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减少,服务质量降低,故对于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将按照上述参考标准的30%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乙公司给付甲公司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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