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0号(2)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物业费标准过低,对于物业费比例的酌减过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物业费414086.4元。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XX商厦物业事宜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乙公司亦应根据合同支付相应物业费。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收费标准,一审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也已不再为“XX商厦”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原审法院在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对标准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因甲公司在服务期间消防管理和维护不到位,原审法院在上述参考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按照10%的标准予以扣减的认定正确。对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甲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减少,服务质量降低,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参考标准的30%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乙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一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一二 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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