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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04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XX处,乙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X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乘坐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乙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3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甲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乙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甲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一致。乙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甲某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6天,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散在皮擦伤,建议:随诊、休息1周。
甲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542.86元、护理费500元。
北京XX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甲某月工资2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未上班,扣除工资1000元。
甲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提供了购买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金额为2530元的发票。
甲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明细、单位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乙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乙某的赔偿问题。现甲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甲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酌情判定;考虑到甲某的具体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的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甲某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参照购买金额、使用年限等情况酌情意判定;甲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医疗费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五百元、误工费一千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一千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二、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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