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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0507号(2)
7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3008元、误工费4183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340元。乙某已给付甲某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乙某。乙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租床费、交通费八千零三十一元,扣除乙某已给付的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二、乙某、出租公司赔偿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已由乙某给付);三、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诊断证明未提及护理费、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甲某、乙某、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某驾驶出租公司名下机动车造成甲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某所驾出租公司名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且诊断证明未提及护理费、营养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系甲某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甲某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保险公司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一二年 一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吉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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