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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为北京市西城区××号(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房屋的业主,于2000年6月7日入住。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等内容。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158.53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0.88元计算,另加收2002年度、2003年度的统收费各12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6月30日的垃圾外运费人民币285元(按照每年每户30元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至2011年6月30日的公共照明费人民币180元(按照每月每户2元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01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13日实际使用的水费人民币2155.2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实际使用的电费人民币6385.43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物业服务协议,我也不知道原告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早已届满,原告无权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我索要物业费、垃圾外运费、公共照明费、水电费。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小区业主之间也未签订关于管理该小区的委托管理协议,其他部门无权代表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受诉的主体资格。自从我入住本小区就未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要求我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或通知。虽然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27日向我发出的一封《律师函》,要求我交纳相关费用,但《律师函》上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所寄邮件也未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根本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入住诉争房屋时瓷砖就有损坏;楼道的灯坏了,没人管理导致我的母亲摔伤;垃圾长期堆在门口;诉争房屋的玻璃也有破损,无人修理;我曾交过物业费,但原告没给我发票。现我同意支付有依据的水费、电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号(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房屋业主为王××。2001年1月9日,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2002年3月15日,××物业公司(合同的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的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照明用电费、生活垃圾外运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和京价(房)字[2001]第273号文件的规定,住宅高层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8元、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物价部门下发的通知进行调整等内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附件第九条载明:如代为收取水费、电费、燃气费、房租、电话费等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计数准确,并提供凭据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北京市西城区××小区自1998年由北京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部门进行物业管理,自1999年11月8日,该部门独立成立法人机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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