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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据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自1999年11月8日××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双方关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有关规定,当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该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该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其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与北京市宣武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才能营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应当指出,物业管理服务是一个综合性的服务,并非某几项的管理或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及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成本,业主若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缩减成本,从而降低服务质量。在降低服务质量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恶性循环中,业主与物业公司的权益都将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应当及时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的业主亦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垃圾外运费、公共照明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法院对被告称原告索要的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人民币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垃圾外运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公共照明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整;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整;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四角三分;六、驳回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权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催交过费用,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质量标准、证明、小区住户登记卡、准住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系经原××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是代表该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对该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其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该物业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虽然最初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但××小区仍由××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应支付物业费及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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