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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
上诉人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盛××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是西城区××2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所属××房管所。2006年6月至今,居住在同院内的被告于××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通往原告2号房的唯一通道两头封死,将原告的2号房封堵在里并强行占用,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进住2号房。2010年4月,××房管所对原告的2号房进行修缮,被告无理阻挠施工工人进入,导致工人无法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房管所、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城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绝拆除违章建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以房管所蓝图为准恢复西城区××2号房门前的通道,使原告能自行出入2号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西城区××3、4号房屋的承租人,1971年我搬到此居住时,房屋现状结构就是现在的样子,当时4号房是有门、有窗的前装修,2005年我把前装修的门、窗都拆了和我的厨房打通了,将原来的木门换成了塑钢的。我家厨房以前确实是廊子,但我搬进来时2号房是破棚子,我认为原告的2号房不是公房,没有人跟我说过是公房,我也问过房管所该房没人交房钱,直到这次诉讼我才知道2号房有人承租。原告从来没找我协商过,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2、6号房由原告承租,3、4号房由被告承租。庭审中,房屋出租方××房管所房管员出示了该院内房地平面图并称被告承租的4号房为院内北房的耳房,该房屋最南端以前是有门有窗的前装修,与现在结构不一致。被告的3号房与原告的2号房面积一样,被告的3号房往南推了一个房檐的宽度。原告要求拆除的通道从蓝图看应该是廊子。被告承租房屋的面积不包括4号房柱子往南的部分。诉讼中,经法院对诉争房屋现场勘查测量,现场可见通往原告2号房的通道东西长约297厘米,南北长约78厘米,该通道现由被告做厨房使用,被告将其4号房最南端的有门有窗的前装修拆除并往南扩延约207厘米,与通道连为一体,被告在该通道东西两端各装有一扇门,被告通过该通道东端的门进入其4号房屋,原告现无法进入其所租用的2号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西城区××2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4号房南端有门有窗的前装修拆除并向南延伸,与通往原告2号房屋的通道连为一体,并将通往3号、4号房屋的房门改置于通道东侧,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其所承租的2号房,确对原告使用房屋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房管所蓝图为准恢复西城区××2号房门前的通道,使原告能自行出入2号房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于××以西城区××号院内房地平面图为准,将其所承租的4号房恢复原状,并将通往原告承租的2号房通道东西两端的房门拆除。
判决后,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管局所提供的房地平面图系由房管员手绘,并不是正式的平面图,被上诉人称××2号房由其承租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盛××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房地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一方应当在不对相邻另一方造成损害或妨害的限度内,正确合理的行使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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