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30号(2)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盛××系西城区××2号房屋的承租人,故其享有依据承租合同约定使用该承租房屋的权利。于××将其4号房南端有门有窗的前装修拆除并向南延伸,与通往盛××承租的2号房屋的通道连为一体,并将通往3号、4号房屋的房门改置于通道东侧,导致盛××无法进入其所承租的2号房,客观上对盛××正常合理地使用其承租房屋构成妨碍。故一审法院判决于××以房管所蓝图为准恢复西城区××2号房门前的通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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