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甲。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荀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马××。
上诉人荀甲因与被上诉人A市医院、B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甲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1日,我到北京C医院就诊,经检查胎儿右侧上唇连续中断。2009年11月12日,我到A市医院处住院,入院诊断为,一胎7个月,胎儿畸形,后胎儿引产,月经胞膜突出,胞膜娩出,产后大出血,经过一系列诊疗后,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并建议我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一胎系7个月,引产术;2、产后出血;3、羊水栓塞?4、失血性休克;5、子宫切除术后。2009年11月15日,我转院B医院就诊,经其治疗后出院。B医院出院诊断为患者子宫切除术后,产后出血,DIC,合并脑垂体病变,疑席汉氏综合症,经过治疗后,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我认为,我的损害结果系两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医院赔偿医药费67
3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6
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8 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
266.66元及护理费8000元。
A市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因为荀甲所怀胎儿已七个月,系畸形,需要引产,产后大出血系患者本身体质和疾病所致,我院在患者出现危险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尽到了我们本应尽到的职责,故不同意荀甲的诉讼请求。
B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且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荀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作出的京海医鉴字[2011]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认定A市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5%),荀甲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B医院在对荀甲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救治及时,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据荀甲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单据,A市医院应赔偿医药费47
551元(63
401.34×75%)。荀甲要求A市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100×75%),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A市医院支付营养费1100元及误工费46
000元,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荀甲要求A市医院支付交通费2000元,虽仅向法院提交了32元的交通票据,但依据荀甲病情状况,法院酌情认定A市医院向荀甲支付交通费375元(500×75%)。荀甲要求A市医院支付护理费8000元,法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荀甲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A市医院支付护理费6000元(8000×7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法院认定A市医院应向荀甲支付残疾赔偿金119
604元(19934×20×40%×75%)。荀甲要求A市医院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
266.66元,未就被抚养人荀丙、荀丁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荀甲的伤残等级状况,法院酌情判定A市医院向荀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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