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3)
000元,亦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海医鉴字[2011]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市医院作为治病防治、保障人民健康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充分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运用其掌握的医疗技术为服务手段,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虽然A市医院抗辩称:该院最终挽救荀甲的生命,但恰恰是该院在对荀甲的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才出现危及荀甲生命情形并最终导致其致残结果的发生,经鉴定:A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75%的责任,故A市医院应在其责任比例内对荀甲的损失进行赔偿。B医院在对荀甲的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荀甲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荀甲提供了在北京市居住的证明,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标准判决A市医院赔偿荀甲伤残赔偿金正确,但在数额计算上有误,应为29
037×20×75%×40%=174
43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荀甲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根据荀甲所受到的伤残情况,事必影响其工作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荀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北京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根据荀甲伤残状况,其不属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日,即其误工损失为:50
415÷365×90×75%=9323.32元。荀甲因本次医疗事故致子宫摘除,其之前并未生育子女,故本次医疗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不仅存在于身体,其精神也受到了巨大的伤害,A市医院应当就其过错行为给荀甲造成的难以弥合的精神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本院酌定为50
000元。荀甲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市医院赔偿荀甲医药费四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三百七十五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二分、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荀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荀甲负担八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三分(已交纳),由A市医院负担四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荀甲负担八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三分(已交纳),由A市医院负担四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张永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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