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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任××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了《××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3.15元/建筑平方米/月,自入住时起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2‰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11月27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任××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9947.83元,滞纳金4000元,诉讼费由任××承担。
任××在原审法院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服务不到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也没有给维修,故此只同意交纳10%的物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系××物业公司服务管理的昌平区北七家镇××庄园一区1701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40.30平方米。2004年11月27日,××物业公司与任××签订“××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对任××居住的小区进行日常物业管理,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地、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15元,入住时起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以及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任××或其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应交费用总额2‰交纳滞纳金;××物业公司违反本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任××有权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即开始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2009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庄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长城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物业合同。
经核实,任××共拖欠××物业公司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4日的物业费39947.8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庄园入住审批表、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物业公司与任××签订的“××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任××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物业费,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任××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任××辩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此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给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年一月四日的物业费二万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四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因我为××物业公司介绍他人购买两套房屋,按照当初和开发商的约定,应免除我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先后给我修了5次房,维修车辆、工具、材料长期占用我家车库和花园达两年之久,物业公司没有对此作出补偿应减免物业费,房屋维修后还是没法住,已经闲置了七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任××的上诉,××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商有何优惠政策,物业公司并不清楚,也不认可;任××在一审的时候没有说物业公司占用其住宅的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物业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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