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81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任××并未就其所述开发商同意免除其物业费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任××签订的“××庄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任××未交纳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4日的物业费情况属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判决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并无不妥。任××就其所述因介绍他人购房应免交三年物业费一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任××就其所述××物业公司占用其房屋一节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以此为由主张减免物业费依据不足。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任××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任××负担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岳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冷 玉
二○一二年二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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