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97号(2)
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中有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石景山区京原路×号院住户防盗门供应安装工作,统一使用日上牌2107型(规格2080﹡1160)防盗门,单价每套1400元人民币”。
庭审中,法院依法向王某释明,让其举证证明损害发生时该防盗门的市场价格,王某称其去石景山区东方家园家具城调查防盗门市场价格一般为6000余元。王某和史某、林某、增某均未申请对上述被损防盗门进行价值鉴定,均同意由法院酌定上述被损防盗门的价值。
王某主张购买防盗门所需5200元,提供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拆门费100元,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食宿费214元,提供收据两张证明,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史某、林某、增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笔录、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拆门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王某与史某、林某、增某之间虽存有借贷纠纷,但林某不能据此为由损害王某的防盗门。通过庭审和公安机关的笔录法院认定,林某承认其用脚以及铁球踹、砸王某所有的防盗门,导致王某之防盗门损坏并不能正常使用,对此林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王某诉请林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诉请史某、增某承担侵权责任一节,经查,从公安机关对史某、林某、增某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来看,2011年2月11晚,史某、林某、增某一起来到王某住所,林某砸门并导致防盗门损坏,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某、增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史某、增某又不存在与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王某主张史某、增某承担侵权责任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王某主张购买防盗门款5200元一节,庭审时法院已依法向王某释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但王某未向法院举证,该5200元虽为王某购买新防盗门的实际支出,但王某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损坏防盗门的市场价格。庭审时,王某和史某、林某、增某同意由法院酌定被损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该防盗门购买时为1400元套,考虑物价变动因素,以及该防盗门的折旧因素,法院酌定王某被损防盗门的市场价格为2700元。故王某诉请赔偿购买防盗门款52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拆门费100元,该款项为更换防盗门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食宿费214元,因其不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诉请法院判令消除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等危险一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诉请法院判令史某、林某、增某返还住所地的房产证,该诉请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我与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林某、增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审理中,林某、增某陈述是为了给史某帮忙才砸坏我家里的防盗门,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我因为防盗门被完全损坏而无法进入家中,需等待公安机关取证工作结束以及等待开门的专业维修人员开锁后,才能进入家中,因此产生了食宿费用,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的防盗门价格与我购买的市场价格偏差太大。被上诉人无故损坏他人财物,手段恶劣,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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