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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97号(3)
史某、林某、增某答辩称: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是因为王某与我们有借贷关系,我们一直找不到人。防盗门的价格在当时仅一千元左右,王某花费5000元的价格购买防盗门让我们全部赔偿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史某、林某、增某陈述因为每人与王某之间均存在借贷纠纷而去找王某催要欠款,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林某承认其用脚以及铁球踹、砸王某家中的防盗门,导致王某财产受损,对此林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史某、增某与林某之间在侵害他人财产行为上并没有共同的过错,故史某、增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防盗门的实际价值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物价变动因素,酌情确定为2700元并无不当之处。王某要求赔偿其购买防盗门的价格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赔偿的食宿费用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并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林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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