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谭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原审法院诉称:
我是北京市房山区某家园五区×号×层×单元301的业主。2011年4月17日,我家突然被污水浸泡,导致家里装修及家具损失严重。经某物业公司查明,该事故是因为下水道主管道堵塞引起污水上返造成的。我找到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张某赔偿损失5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向陈某销售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经竣工验收,各项均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工程质量也经验收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我公司已在交房时进行过通球试验,证明管道通畅。我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业主相关规定,在交付业主的《临时管理公约》中明确禁止在非指定位置侵倒垃圾,在《业主手册》中对业主装修问题也有明确规定。2008年陈某接受房屋到本案事故发生,已事隔3年,3年内业主均正常使用,没有发生问题。从我公司向物业公司了解的情况看,管道被堵塞原因主要是水泥渣滓和塑料泡沫等,是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开发商无关。
某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4月17日,我公司接到陈某电话后就到其家中协助清理工作,并在第二天对污水主管道进行了清理。事故原因是污水主管道被堵塞,我公司发现管道中有水泥渣滓、方便面袋等杂物并及时进行了疏通和清理。管道堵塞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在接到业主电话后我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职责,没有过错。业主不应当将装修废弃物排入管道,由此造成堵塞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责。
谭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某家园五区×号×层×单元401号房屋是我买的。2009年我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至今几乎没有在房屋内居住过,事故发生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家园五区4号楼为五层商住楼,一、二层为未售出的商业用房,三至五楼为住宅。陈某为该楼2单元301室业主,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谭某为该楼2单元401室业主,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张某为该楼2单元501室业主,于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5月3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4月17日晚,陈某所在301室的厨房地漏发生返水,陈某通知某物业公司值班客服人员后,某物业公司派维修人员前去查看并帮助清理。4月18日,某物业公司维修人员将五区4号楼2单元单位排水污水管锯断,发现管内被水泥渣子、泡沫堵死,陈某家厨房污水上返系单位污水主管被堵造成。在审理中,陈某申请对腾龙家园五区4号楼2单元301室内因污水浸泡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谭某、张某表示放弃到鉴定现场的权利,陈某、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常、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到鉴定现场并确认财产损失评估范围。2011年11月8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陈某家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0
640元。陈某表示放弃卫生间底柜损失的评估价值1100元。
另查明:房产公司为某家园五区4号楼的建设单位。2007年6月25日,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组织对该楼2单元三至五层厨房进行了通球试验,实验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