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2)
50242-2002)规定,合格。2007年11月30日,腾龙家园五区4号楼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房产公司选聘某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陈某于2007年3月21日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附件七为物业服务的内容,该附件内容与房产公司和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依据该附件,某物业公司负责包括共用上下水管道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对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小区的业主手册、临时管理公约等对小区业主的装修等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事件经过说明
、照片4组、业主入住验房表2张、入住费用交纳证明、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通球试验记录、业主手册、临时管理公约、某家园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科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陈某与谭某、张某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单元污水主管道被装修废料及生活垃圾堵塞,污水从陈某家厨房地漏外溢,造成其室内财产因水浸泡遭受损失,该损失与某些住户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与陈某共同使用该污水管道的住户谭某、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其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对共用的污水管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生活常理,装修废料在污水主管道长期存放是管道堵塞的主要原因,而陈某、谭某、张某三户的装修时间最晚至2009年7月,发生返水事故是在2011年4月17日晚,此情节表明,某物业公司没有定期做好下水主管道的检查和疏通工作,因此,某物业公司对陈某家财产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财产损失为39
540元,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某物业公司对陈某家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谭某、张某共同对损失的50%承担责任,该部分损失在三人间平均分配。某家园五区4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对陈某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所辩的“已完成相应职责,对损失没有过错”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谭某所作的其没有在房屋内居住,与陈某房屋受损没有关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二、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六千五百九十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财产损失六千五百九十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下水管道没有破裂损坏的迹象,管道内是否有杜塞是工作人员无法发现的。我公司在接到电话后,及时的协助清理,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陈某作为业主,对自己的财产有照顾的义务,如果本次损害发现及时,可以全部避免,但是陈某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我认为管道早已经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的发现和维修,没有尽到责任。
谭某答辩称:我没有上诉,但我认为我与本次损害事件无关,我一直没有居住。
房产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张某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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