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803号(3)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即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下水管道被装修垃圾等堵塞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某物业公司对房屋的公共下水管道没有尽到定期的维护责任。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某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某物业公司负有对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下水管道中有水泥渣滓、方便面袋等杂物,也足以说明某物业公司在业主装修之时即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某物业公司应履行而没有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个别业主未能避免下水管道的堵塞自身存在过错,但如果某物业公司能够尽到管理责任,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经查,某物业公司虽然在原审中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评估机关对其提出的异议出具回函并进行了分析说明,双方当事人也同意以评估结论为准确定财产损失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陈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某、张某分别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陈某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谭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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