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7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女。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甲、杨乙以及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杨甲、杨乙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0年5月30日7时,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孙某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事故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杨丙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对方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1
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的1个月期间)、护理费5920元(两次住院期间)、死亡赔偿金290
730元、丧葬费25 2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 6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561 776.97元。
某出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孙某是我公司的职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依法承担。因杨丙死亡后未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尸体检验,为此我公司诉讼中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我公司认为其中的因果关系应确定为60%。我公司的事发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强险承保范围不足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所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7时10分,某出租公司司机孙某驾驶小轿车(车号:京××××)行驶至房山区燕房路迎宾公园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杨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杨丙不负责任。杨丙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事发当日至2010年7月28日),经诊断杨丙的伤情为:胫腓骨中段粉碎开放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3日,杨丙因右胫腓骨骨折胫骨髓内钉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等症再次到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房山区第一医院对杨丙进行了“骨折不愈合切开取骨植骨加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进行了对症治疗。2011年1月1日,杨丙在医院突发急症死亡,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诉讼中,某出租公司申请对杨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经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丙的死亡原因考虑为肺动脉血栓栓塞的可能性大,但本例未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不能明确。2、被鉴定人杨丙肺动脉栓塞考虑为右下肢骨折围手术期的晚期并发症,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E级(注:在鉴定书中标明的损伤程度参与度对照表中,E级对应的理论系数值为75%,责任程度为主要,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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