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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24号(2)
经原审法院核实,李某、杨甲、杨乙分别为死者杨丙之妻子、女儿、女儿。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针对区分比例及交强险理赔前的损失部分,李某、杨甲、杨乙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
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5920元、死亡赔偿金383
755.33元(其中含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 025.33元)、丧葬费25
2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孙某负全部责任、杨丙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孙某系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出租公司予以承担。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杨甲、杨乙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某出租公司予以承担。针对区分比例及交强险理赔前的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李某、杨甲、杨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的时间偏长,法院依据被扶养人李某的年龄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计算。本案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因本案的起因来自于某出租公司司机孙某的侵权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年满70周岁的杨丙在事故后的治疗期间死亡,杨丙的死亡虽然存在其自身身体因素的影响,但基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法院认为鉴定的参与度应从宽予以认定,参与度系数确认为85%为合理。上述认定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杨丙的死亡直接相关,该四项费用的85%应由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数额与杨丙的死亡存在部分相关性,区分比例后合理确定为1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与杨丙的死亡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全额应由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上述认定的损失数额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 500元、死亡赔偿金67 500元,剩余的医疗费71
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5920元、死亡赔偿金258 692.03元、丧葬费21
426.38元、交通费1800元应由某出租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李某、杨甲、杨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杨甲、杨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二千五百元、死亡赔偿金六万七千五百元),合计十二万元。二、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杨甲、杨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三十六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李某、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出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出租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与死者杨丙系夫妻关系,李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本院将原审法院计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
071元扣除。
李某、杨甲、杨乙答辩称:李某没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成年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夫妻一方均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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