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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24号(3)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说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配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应无疑问。
本案中,李某在杨丙死亡时已经六十六岁,属于老龄人口,其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某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具有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九元,由李某、杨甲、杨乙负担四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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