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诉至原审法院称:陈××2011年6月11日早上10点10分到昌平区××镇××建材城北面菜市场向叶××询问榨菜价格,陈××看到叶××的榨菜颜色太白,感到质量不好,不太想买,叶××说:下面有好的,上面有太阳晒变白色,下面是有青色的,叶××用手向下面抓了几棵榨菜放在塑料袋里,陈××问叶××多少钱一斤,叶××说3元一斤,陈××说:不行,后来叶××又说2.5元一斤,陈××说2元一斤,叶××说:不行,陈××说不要了,叶××不由陈××说便把装有榨菜的袋往秤里放,说4.5元钱,陈××说,你算多少钱一斤,叶××说2.5元一斤,陈××说不要了,后来叶××说,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陈××说不要了,这时,叶××就把榨菜放在陈××自行车的菜筐上,陈××说,不要,就把榨菜放在叶××的菜摊上,这时叶××不耐烦了,便抓住陈××的衣领,往市场大门口方向拖过去,陈××不去,叶××便用双拳拼命往陈××胸部和腹部乱打一通,旁边的人见到这种状况,都叫叶××不要打了,但叶××一直不肯放手,不断地打陈××,陈××不断往后退,叶××一直往前追,边追边打,陈××没有对叶××进行还手,叶××乱打一通后,扬言说,你报110啊,我给手机你报警,陈××说,我不用你手机,我自己有手机,陈××便打110,一会110便到了现场,把叶××带到派出所。案发当天,陈××到沙河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沙河派出所对陈××和叶××进行了调解,叶××只同意给1000元赔偿,陈××不同意,调解失败。陈××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叶××采用强迫方式强迫陈××购买,陈××不愿意买,叶××就打陈××,使陈××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这是违法的行为,叶××应为陈××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并支付医疗费用,陈××要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陈××的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叶××支付陈××医药费800元;2、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3、误工费1000元;4、诉讼费由叶××承担。
叶××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在医院时警察也给调解了,他没受什么伤,做的有些检查是没有必要的,花的是多余的钱;二、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他给我也造成了精神损害;三、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被拘留三天也耽误了工作。如果陈××真的有病我给他治,但是他没有病。他提的是无理要求,得理不饶人,双方如果都互相谅解,就没有什么事,双方对打架都有责任,一个人也打不起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建材城北门内的菜市场,陈××与叶××因买卖榨菜发生矛盾,叶××用拳头将陈××打伤。陈××受伤后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陈××看病共花费医疗费797.07元。另,陈××在庭审中称,陈××为北京市××公司的负责人,月工资为3500元,其因此次受伤看病用了两三天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例手册、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叶××因交易不成而殴打陈××,致使陈××身体受到伤害,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陈××要求叶××赔偿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其误工费1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但陈××看病确实影响了正常工作,故法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50元。关于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陈××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医疗费七百九十七元零七分、误工费三百五十元,合计一千一百四十七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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