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号(2)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被对方打得很严重,叶××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费 20
000元;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和到法院参加诉讼都要误工,应赔偿我误工费1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因交易不成而殴打陈××,致使陈××身体受伤,应对陈××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陈××身体虽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自认其受伤就医时间为两三天,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对陈××合理误工费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陈××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叶××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岳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 冷 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