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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4377号(2)
2009年5月7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4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736.68元。
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行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当日花费医疗费1406.39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查,诊断为:头外伤,当日花费医疗费163.16元。
2009年7月1日、7月15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进行测听,花费医疗费共计494.8元。
2009年8月5日、8月27日、12月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耳科复查,花费医疗费418.95元。
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耳部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334.52元。
2009年12月21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2009年12月8日听力示左耳30dB,右耳30dB,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双)。
原告上述就医过程共花费挂号费214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所治疗的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医疗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主张医疗费用的治疗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当事人未提供2009年3月14日两次拍摄CT片),为医疗合理性费用;2、2009年3月23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建议医疗合理费用为30%;3、根据病历材料记载,认为颈部方面的医疗花费欠缺合理性。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于2011年6月24日致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单位明确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项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2011年6月27日该中心向我院出具《关于任××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就相关问题解释如下:“1、关于2009年3月23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建议医疗合理费用为30%问题,我中心在《鉴定意见书》已有阐述说明,2009年3月20日复查时建议症状加重及时就诊,之后被鉴定人多次复查耳科及神经内科未见症状加重记载,但耳科治疗与前期治疗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因此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得出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为法院提供的病历,应用医学知识科学分析,得出的理论系数。2、关于颈部方面的医疗花费欠缺合理性所考虑的因素及判定依据为法院提供的病历,应用医学知识科学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上述鉴定费用2550元由被告垫付。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出具北京长城无线电厂的证明和休假证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任××同志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其2009年3月16日至9月3日期间,因发生纠纷造成误工费831.26元(其中:工资329.26元、奖金502元),特此证明”。被告认可2009年3月20日以前为合理的误工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出具打车票据,数额共计83元;被告仅认可2009年3月14日的打车花费。原告就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出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并解释称系对首次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的重新鉴定花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就主张的营养费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被告虽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撤销、应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双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判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依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数额为4260.06元。原告因伤就医、休假,有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就误工费的数额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治疗内容与被侵权行为之间仅存在一定关系,故本院参照确定的医疗费用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休假证明及就医情况,酌定误工费用为300.93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就花费的交通费用向法庭充分举证,但其在受伤后确有就医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医次数、路程对数额予以考虑,现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有医嘱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任××医疗费四千二百六十元零六分、交通费八十三元、误工费三百元九角三分;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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