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4377号(3)
判决后,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不同意红十字鉴定中心的鉴定第二、三项。我发生的医药费都是因对方的伤害行为所引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打车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琐事引起,造成任××伤害的责任在于李××,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任××看病所发生的费用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涉及医疗诊治行为的因果关系具有专业性,因此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征询医疗专家的意见。由专家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提供专业的鉴定分析意见。由专门的机构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系由国家法律授权。因此,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性,鉴定的结论亦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撤销、应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任××负担一千二百元(本判决书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任××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岳
代理审判员 冷 玉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二○一二年 三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宁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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