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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同朋友一同到被告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买床垫。后由商场的西二楼楼梯下楼回来,由于当时楼梯口不但挂了一幅塑条帘,还有一张大棉布门帘,很笨重。而帘后没有常见的过渡台阶,门旁没有任何警示提示。原告撩帘后一脚踏空摔了下去。经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医嘱平躺全休,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三个月。现在原告的治疗基本稳定,仍需恢复。腰直不起来,行走较为困难。腰椎制成架仍不能取下。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不能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致使原告的身心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0.21元、误工费34
500元、护理费11 25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80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后续治疗费80 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3 659.5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写的市场大门帘的问题进行辩解,我市场门帘并不是很笨重,门帘上有明显的警示语,让顾客注意台阶,这与原告起诉书中写的不符;另外,对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公章,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此请求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朋友至××公司购物,在二楼准备下一楼,经过门口时,因门前挂有棉质门帘,原告未能看到门帘后即是台阶,在揭帘通过门时摔伤。
经法院依法至××公司现场勘验,在西侧二楼通往一楼的门口,冬季在门的内侧会挂有棉质门帘,外侧挂有塑料门帘,揭开门帘即为台阶,经询问二楼门口附近商户,均陈述棉质门帘上写有“注意台阶”四个字,与被告证人在庭审中所述一致。原告庭审中述称摔伤原因为不熟悉××公司内部设置,门帘上无任何警示标识,并以与其一同购物的朋友证言为证。
原告受伤后,至北京石景山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T12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并诊断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黄×为此发生医疗费2395.76元,其中××公司垫付576.16元。事发后,××公司另给付原告10
000元用以各项费用。
黄×之伤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为此,黄×支付鉴定费1800元。黄×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证明其为北京市非农业户口,被告方对鉴定意见及原告户口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计算有误。
黄×主张误工费,并提交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庭审中黄×自愿按照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诊断证明主张三个月,被告方不持异议。
黄×主张护理费,并提交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为证,被告方不持异议。
黄×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并提交相关发票为证,但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不完全相符。
黄×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
黄×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数额系原告估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应当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被告所经营的市场楼口挂有不透明的棉质门帘,阻碍了消费者的视线,存在一定的危险,故被告方对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欲从二楼下到一楼,应有意识地先揭开门帘确保安全后再行通过,而原告疏忽大意未尽此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之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应负义务之大小,法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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