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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709号(2)
本案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误工费按照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误工标准并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伤者就诊状况以及其提交交通费发票情况予以判定;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伤残情况及对受害人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查证认定,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6.37元(其中××公司垫付576.1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护理费11
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6.16元及10
000元现金,在××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医疗费二千零一元八角二分、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误工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零八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鉴定费一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五百零七元四角二分(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已经给付黄×一万零五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摔伤完全是楼梯设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故,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商企业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所经营的市场楼口挂有不透明的棉质门帘,阻碍了消费者的视线,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是,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之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应负义务之大小,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黄×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三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岳
代理审判员 冷 玉
代理审判员 解学锋
二○一二年 一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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