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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40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男,1987年4月5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甲,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乙,男,195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因与牛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甲诉称:1964年,我时年4岁时被牛丙、刘己夫妇收养,此后我一直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刘甲、刘戊均系刘己的弟弟。2004年11月17日,牛丙去世。2005年4月8日上午,刘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刘己接至其家中,当日刘己突然去世。在刘己去世后,我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刘己生前遗留的202号房屋一套。但在2008年9月23日,海淀区公证处告知我说,刘甲、刘戊持有刘己生前给他们的“代书遗嘱”。刘甲、刘戊声称其才是刘己遗产的继承人。但我认为刘甲、刘戊向公证机关出具的“代书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违背了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刘己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己所立之“代书遗嘱”无效。
原审被告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辩称:首先,刘己、牛丙生前没有收养过牛甲,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确定,牛甲也未对刘己、牛丙尽赡养义务,故牛甲不是适格原告;其次,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形式要件,应当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戊、刘甲与刘己系姐弟关系。牛丙与刘己系夫妻关系,牛丙于2004年11月17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刘己于2005年4月8日去世,刘戊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刘戊之继承人为其妻肖某和三个子女刘乙、刘丙、刘丁。
牛甲就其系牛丙、刘己之养女身份的主张,向法院提交:1.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牛甲……经查1990年7月1日户口档案登记,情况如下:牛甲之父亲:牛丙,1930年12月26日。牛甲之母亲:刘己,1928年3月3日。”2.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该表“户主”一栏内填有“牛丙”,“与户主关系”一栏内填有“女,牛甲”;3.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牛甲同志是牛丙刘己夫妇之女……”;4.刘己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阅,我单位退休职工刘己档案(现已死亡)记载,有一女儿,牛甲”;5.北京超市发公司某部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女,2005年4月8日病故,与牛甲系母女关系。……”;6.刘己档案中的《商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该表“家庭成员”一栏中填有“牛甲”,女,5岁,群众,母女,……”;7.牛丙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厂已故退休职工牛丙同志与牛甲同志系父女关系。”此外,彭A、李B出庭作证,证明牛甲系牛丙、刘己夫妇之养女。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刘己生前工作单位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生前系我单位职工,其一生无(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该单位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在世期间没有听说其有女儿,但是刘己的档案中有记载有女儿,刘己在世期间的各种事物(务)均由刘戊代为到我单位办理的,牛甲从来没替刘己办理过各种事物(务)。”牛甲以该单位已撤销2005年4月21日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该单位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系我单位退休工人,其弟刘戊长期以来一直负责为其到我单位办理一切事物(务),并且声称其姐刘己不能生育,无儿无女且未曾收养过子女,以致我单位误认为刘己确实无儿无女。所以于2005年3月为其出具了一份刘己无儿无女的证明。(国信公证处)注:当时刘戊出具了一份刘己的遗嘱,全部财产归其两个弟弟所有。”该单位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给我单位退休工人刘己之弟刘戊开具的刘己无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的证明声明作废。经核实刘己生前有一女儿牛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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