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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3号(2)
经原审承办法官向单位核实,其确认档案中记载牛甲与刘己之间的身份关系系母女关系,并确认其之前为刘戊开具的证明作废。
就双方关于代书遗嘱的争议,五被告向法院提交刘己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刘己一辈子无儿无女,老伴又已经去世了。我们老俩口以前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我的两个弟弟刘甲和刘戊帮助办的。我死后把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的两个弟弟刘甲和刘戊所有。”该《遗嘱》“代书人”处有“张A”签名;“见证人”处有“钟B”、“王C”签名;落款处有刘己的捺印并加盖人名章。原审庭审中,张A、钟B、王C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刘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见证了该《遗嘱》形成的整个过程。牛甲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中提交由尹A、夏B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己在2005年3月28日当日未在刘戊家中,进而主张该《遗嘱》无效。
本案再审中,牛甲向法院提交单位出具其存档的2005年3月28日刘己的遗嘱,单位在该遗嘱上注明以下内容:“2005年3月4日我单位给刘戊出具了一份国信公证处无子女的证明。注:当时刘戊出示了这份刘己的遗嘱”,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实际形成于2005年3月4日,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代书遗嘱是虚假的。
另查,2005年3月4日,该单位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二)》,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己于1928年3月3日出生,其家庭成员状况如下:父母亲均已死亡;配偶情况:牛丙,男,……;无子女。”
原审被告刘戊已于2008年8月19日死亡,肖某为刘戊之妻,刘戊与肖某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刘乙、刘丙、刘丁。202号房屋属于牛丙与刘己之夫妻共同财产。牛丙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1月26日,法院出具(2006)海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02号房屋由刘戊、刘甲按份共有,各自拥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现房产登记为刘戊、刘甲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牛甲与牛丙、刘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牛甲确系牛丙、刘己之法定继承人,牛甲与刘己遗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牛甲是本案适格原告。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己的捺印和人名章,但并没有刘己的亲笔签名;且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单位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涉案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2005年3月28日;综上,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牛甲要求确认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2号房屋系牛丙和刘己的共同财产,牛丙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房产中属于牛丙的份额应当由刘己、牛甲继承。刘己去世后,牛甲对202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己于2005年3月2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与牛丙和刘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直至成年均由其父母抚养,生父母为其办理婚事;牛丙和刘己在下放外地时,曾想将被上诉人带走抚养,但其生父母拒绝并否认送养事实;被上诉人与其生父母事实上并未脱离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之父牛丁生的墓碑上明确记载着其女牛甲的事实;牛丙和刘己生前生活起居及所有相关事务实际上都由刘己的弟弟刘甲、刘戊帮忙办理。其次,刘己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刘己只上过扫盲班,又患有严重的职业病“右手发抖”,故其在遗嘱上先摁了手印,后又加盖个人人名章,法律规定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且都在遗嘱上签名,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2005年3月4日,单位出具证明的人,拥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能力,如果情况如他所述,他可能出具那份证明吗?从开始给刘戊出具证明到声明作废,再到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他一系列行为是儿戏吗?难以令人信服。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不应再采纳他们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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