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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3号(3)
被上诉人牛甲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有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存档的刘己之遗嘱、(2006)海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由牛丙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己在2004年12月1日的支出凭单上亲自在领款人处签的字。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牛甲是否为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的问题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既包括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由查明事实可知,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故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法定继承人。202号房屋系牛丙、刘己夫妇的共同财产。因牛丙生前没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去世后,202号房屋中牛丙的份额应当由牛甲、刘己予以继承。
(二)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签名”便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核对遗嘱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己在生前是有签字能力的。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己的捺印和人名章,但没有刘己的亲笔签名,故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公司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5年3月28日,这说明代书遗嘱的订立时间也是有问题的。再次,从代书遗嘱的内容来看,其中的“我刘己一辈子无儿无女”与前述认定的“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这一客观法律事实相矛盾。综上,代书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来看,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审 判 员 赵

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
二○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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