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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12)沪高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余岗村后岗队146号。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白某某、李某、苟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抢劫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白某某、李某、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拆穿他人诈赌之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抢劫过程中的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苟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白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余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苟某某、白某某、李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准许苟某某撤回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隐瞒其前科情况,原判决、裁定遗漏认定余某某累犯情节,致认定量刑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曾犯抢劫罪且假冒其兄余同星之名接受审判,于2006年6月2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余某某隐瞒该节事实,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量刑情节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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