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7号(2)
因东太立公司未按规定申报2006年度年检,2008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海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令申请,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就审批时东太立公司是否提供本案系争的《增资股份认购合同》一事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称,因东太立公司为独资公司,且东太立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的章程修订本中已明确增资及增资后股权变动事宜,按规定不需要提交股权投资协议,故未要求东太立公司提供股权投资协议,并以青府贸[2004]433号批复同意东太立公司此次增资及股权、董事变动事宜,但审批档案中并无本案系争《增资股份认购合同》。
2009年6月18日,海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郭窗森赔偿海鸥公司因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关于回购股份的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美金3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郭益顿、喃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海鸥公司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予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窗森是否应按约定履行返还海鸥公司全部已出资金的义务以及郭益顿、喃嵘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增资股份认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当郭窗森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新达路1号土地、厂房权属归属于东太立公司的登记手续,海鸥公司有权选择给予郭窗森延长期或者要求郭窗森返还全部已出资金,其中要求郭窗森返还全部已出资金的约定,应理解为郭窗森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时,海鸥公司有权利要求郭窗森以美金36万元收购其在东太立公司12%的股权,该约定的履行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虽然在郭窗森并未按约定履行新达路1号土地、厂房的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下,海鸥公司有权主张郭窗森收购其在东太立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目前东太立公司已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不能获得实际履行,故对海鸥公司要求郭窗森退还股份受让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至于郭益顿、喃嵘公司辩称,海鸥公司并没有选择要求郭窗森返还资金,而是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鸿运公司,应视为海鸥公司放弃了上述权利,因此海鸥公司要求郭益顿、喃嵘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东太立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鸿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海鸥公司签署,已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据此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同意东太立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鸿运公司的批准,故郭益顿、喃嵘公司的该辩称已不存在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审法院对海鸥公司要求郭窗森退还股份受让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故郭益顿、喃嵘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忽略了海鸥公司原拥有的东太立公司12%股权,已因郭窗森非法转让和东太立公司被吊销而失去。郭窗森应依约履行其返还涉案股份受让款的义务,该义务并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判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显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海鸥公司原审诉请。
郭益顿及喃嵘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东太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股权转让的批文被撤销。东太立公司的股权状况应该恢复到原始状况,故海鸥公司对于东太立公司的12%股权并没有灭失。郭益顿及喃嵘公司从未表示过会向海鸥公司承担给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郭益顿和喃嵘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窗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府贸[2004]433号《关于台商独资经营东太立养殖设备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增资及董事会人数变更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东太立公司投资总额从美金28万元增至美金308万元,净增美金280万元,注册资本从美金20万元增至美金300万元,净增美金28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分别由郭窗森出资美金220万元,新增投资者马来西亚商人LIMTIOHUAT出资美金24万元,新增投资者海鸥公司出资美金36万元。本次增资后,三方累计出资分别为美金240万元、24万元和36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80%、8%和12%。2005年10月10日,东太立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报送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申请,拟将东太立公司投资方全部股权转让给鸿运公司,并提交2005年9月23日转让方郭窗森、海鸥公司、杨雪恒与受让方鸿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青府贸[2005]421号文作出批复同意东太立公司投资方郭窗森、海鸥公司、杨雪恒分别将其持有的80%、12%、8%股权转让给鸿运公司。之后,海鸥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声明,东太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海鸥公司签署,协议上签名并非海鸥公司代表方朝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海鸥公司该声明属实,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青府贸[2007]316号文通知东太立公司撤销青府贸[2005]421号文。海鸥公司要求退还股权受让款,涉及到股权变动问题。但海鸥公司仅诉请退还股权受让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故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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