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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平博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公司)因与上海平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博公司)、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盛公司)、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瓯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平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仓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9日,一审原告平博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作为出租方的平博公司、作为承租方的仓盛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的瓯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仓盛公司向平博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平博公司收到仓盛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平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租费。期间,仓盛公司支付租费290,000元。截止2010年1月31日,仓盛公司尚欠平博公司租费742,656.44元,尚欠平博公司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为此,平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仓盛公司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判令仓盛公司归还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9.8元、扣件每只6.58元进行赔偿;判令仓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判令瓯海公司对仓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平博公司还要求解除200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根据平博公司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追加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仓盛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平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平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仓盛公司并无该业务专用章,合同上代表仓盛公司签字的程某某也非仓盛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平博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瓯海公司辩称,平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的签章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并不知晓该项目部对外担保的事实,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担保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平博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某称,其并非仓盛公司的员工,仓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老乡。当时为了承接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脚手架工程,因瓯海公司要求以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为此,他私刻了一枚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和平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来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其签订上述合同后也未告知仓盛公司,在本案诉讼后,仓盛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知晓该事情。对于平博公司向仓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由于瓯海公司与他未结清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平博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已经被其用于另外一个工程,暂时不能归还。
  针对仓盛公司的答辩和第三人程某某的辩称,平博公司称,鉴于《租赁合同》上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第三人程某某私刻,故要求程某某承担《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全部债务。至于仓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形成的租赁合同约定:平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仓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由乙方承租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的租金为0.014元/米/天,扣件的租金为0.008元/只/天,接管的租金为0.008元/只/天,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乙方按实际租赁数量、租价,每个月一次向甲方结付租金一次;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乙方应付甲方押金10,000元,合同终止结算付清一切租金后,全额退还乙方;乙方租赁期满退货须提前5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派员到甲方对清租赁账单后,将承租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由双方经办人当场验收交接;退回时,报废钢管按19.8元/米进行赔偿,扣件螺丝螺帽缺损,按0.65元/只进行赔偿;乙方不履行合同的,按合同总标的的30%赔偿甲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两次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无权转让、转租或变卖、抵押所有承租的物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7天内如数归还承租物资,不能归还的作缺损处理等。平博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出租方处进行了签章,承租方处程某某进行了签字,并由程某某加盖了仓盛公司业务专用章,担保单位处加盖了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向平博公司交付了押金10,000元。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程某某向平博公司租用钢管和扣件,共计租赁费1,012,108.97元,期间,平博公司收取了程某某交付的由瓯海公司出具的支票四张,实际收到租赁费290,000元,尚欠租赁费722,108.97元。另有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至今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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