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2)
一审法院另查明,加盖在系争租赁合同上的仓盛公司业务专用章系程某某擅自私刻。2008年6月11日,程某某以仓盛公司的名义和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约定由仓盛公司承包由瓯海公司承包的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万达路工地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程某某亦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由其私刻的仓盛公司业务专用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系争的租赁合同上仓盛公司业务专用章系程某某私刻,且程某某也非仓盛公司的员工,其签字并不能代表仓盛公司,故应当认定平博公司和程某某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仓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现平博公司和程某某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但租赁期间届满,程某某继续使用钢管和扣件,平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平博公司和程某某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程某某未按约支付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722,108.97元,已经构成违约,平博公司为此要求程某某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平博公司还主张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且其实际主张的计算方法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予支持。现因程某某已经多次逾期支付租赁费,平博公司还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博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由程某某继续承担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的租赁费亦有事实依据,也应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程某某应当返还平博公司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予赔偿,故平博公司要求返还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系争的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处虽盖有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从该印章内容显示,工程项目部显然仅是瓯海公司为南汇万祥工业园组建的临时部门,其性质属于企业下属职能部门,故担保合同无效。作为债权人的平博公司也应当对此明知,但仍要求该职能部门进行担保,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平博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平博公司和程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博公司租赁费722,108.99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三、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34,634米,以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22,242只,以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四、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博公司违约金(以85,786.3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46,322.6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547.48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五、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博公司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如不能返还,则以钢管每米19.8元、扣件每只6.58元进行赔偿;六、驳回平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平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仓盛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瓯海公司认可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理应承担付款担保义务。平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对仓盛公司和瓯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仓盛公司答辩称,其不清楚平博公司和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坚持一审的意见。
瓯海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担保人是瓯海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担保无效,平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损失由平博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不同意一审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2008年6月1日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处分别记载有出租方平博公司的公章、承租方仓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程某某的签字、担保单位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施工员陈培育的签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租赁合同中的仓盛公司业务专用章系程某某私刻,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仓盛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情形之下,该租赁合同对仓盛公司没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有关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的合同签署人程某某承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的认定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作出由程某某就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
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以及核查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瓯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有关的担保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出现的是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施工员陈培育的签字,对于该印章和签字瓯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印章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在2008年6月11日,瓯海公司以相同的印章以及陈培育的签字,与程某某签订有一份脚手架搭设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地点为“上海南汇区万祥镇万达路”,此与租赁合同的送货地址一致,显明瓯海公司实则为租赁合同中有关物资的实际使用人。鉴于瓯海公司对于脚手架搭设合同是确认的,即其认可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施工员陈培育签字的效力。遑论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职能部门,仍表明瓯海公司施工员陈培育以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经得瓯海公司同意的,并鉴于租赁合同实为程某某履行脚手架搭设合同的延续,故本院认定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施工员陈培育的签字可以代表瓯海公司的公司行为,瓯海公司理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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