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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3)
  综上所述,鉴于平博公司已经在二审中放弃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在租赁合同中瓯海公司虽以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作出担保,但该行为仍可以代表瓯海公司的公司意志,故瓯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瓯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博公司租赁费722,108.99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四、瓯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34,634米,以0.014元/米/天;扣件22,242只,以0.008元/只/天计算);五、瓯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博公司违约金(以85,786.3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46,322.6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547.48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六、瓯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博公司钢管34,634米、扣件22,242只;如不能返还,则以钢管19.8元/米、扣件6.58元/只进行赔偿;七、瓯海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义务后,有权向程某某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193元,由瓯海公司和程某某共同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程项目部在涉案《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盖章,是对仓盛公司而非程某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现已查明,租赁合同上仓盛公司章系程某某私刻,仓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实际承租人是程某某个人,故瓯海公司的盖章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南汇万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合同》,由项目部与仓盛公司(程某某)签订,作为专门负责该工程的部门,就总包工程中的具体环节与分包方签订合同,不为法律所禁止,瓯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而担保合同是为担保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在未取得瓯海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不应推定其对外担保行为同样可以代表瓯海公司。事实上,项目部对外担保,事前未取得瓯海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其效力并非当然及于瓯海公司。再次,项目部系瓯海公司为其承包的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所设立,专门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临时机构,为公司下属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程某某提供担保,过错显见,瓯海公司对项目部监管缺失,依法应对该项目部的无效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平博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未尽到妥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终审判决瓯海公司对程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瓯海公司称,原生效判决认定瓯海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不符,钢管、扣件实际使用人是仓盛公司或程某某;其次,对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栏中盖章可以代表公司,并认为项目部的担保是对程某某的担保也是错误的。合同对仓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项目部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而言,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除非有瓯海公司的授权,否则,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项目部的担保属于无效。债权人选择了没有资格的人作为担保人,后果应由债权人自负。请求依法改判。平博公司辩称,瓯海公司项目部在系争合同的盖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的变化是由于程某某私刻公章造成的,平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本案的保证担保成立。且瓯海公司项目部与程某某签订脚手架搭建合同,瓯海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脚手架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本案中项目部的盖章是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仓盛公司辩称,程某某私刻公司的公章,其对涉案合同不知道。程某某辩称,钢管、扣件是瓯海公司建设工程使用的,到现在瓯海公司尚未结清合同款。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某冒用仓盛公司的名义,使用私刻的仓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分别与平博公司、瓯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脚手架搭设合同各一份。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仓盛公司对程某某冒用其公司的名义与平博公司、瓯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明知的,故仓盛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主体。租赁合同与脚手架搭设合同分别由程某某以仓盛公司名义与平博公司以及瓯海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基于脚手架搭设合同与租赁合同、担保合同间存在的关联性,推定瓯海公司南汇万祥工业园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是经瓯海公司同意并无不妥。此外,瓯海公司在再审中承认已支付的脚手架搭设合同款均直接给付程某某个人,亦可推定瓯海公司对脚手架搭设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程某某是明知的。事实上瓯海公司之所以愿在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应是基于脚手架搭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可以认为瓯海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本意是为程某某提供担保。据此,原审认定瓯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瓯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生效判决瓯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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