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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原审被告钱某某。
  陈某某因与陈某、钱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6日,陈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陈某拥有上海天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桐公司)100%股份,同时判令陈某某、钱某某配合陈某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将其二人持有的天桐公司75%股份及相关权益变更至陈某名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钱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陈某持有天桐公司100%的股份;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506,000元;四、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某股权转让款2,259,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在陈某迟迟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陈某某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径行判令陈某某、钱某某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价款出让股权,存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陈某某称,2009年1月22日股东会临时决议只是一个预约,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就。在2009年2月24日股权转让时间节点过去一个月后的2009年3月23日,陈某召集的股东会亦未否定陈某某、钱某某的股东资格。陈某某、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辩称,其并未收到陈某某的律师函,且律师函也并未提出解除2009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抗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钱某某表示,同意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蒋 浩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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