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商学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乡村餐饮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万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海商学院(以下简称商学院)因与上海万盛乡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餐饮公司)、上海金万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乡村餐饮公司、金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学院于2007年4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底,商学院与乡村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乡村餐饮公司租赁《商运大厦》七至十七层等房屋从事客房等经营。乡村餐饮公司实际将房屋给其相关单位金万盛公司使用。因乡村餐饮公司拖欠租金等,现要求:1、确认《租赁合同》有效;2、乡村餐饮公司、金万盛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3、支付逾期滞纳金;4、乡村餐饮公司与金万盛公司相互负连带责任。乡村餐饮公司反诉要求:1、确认《租赁合同》无效;2、租赁房屋返还商学院、商学院赔偿乡村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万盛公司则称,对本案意见同乡村餐饮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商学院与乡村餐饮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乡村餐饮公司和金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23号上海商运大厦中的第七-十七层整层、一层大堂部分面积、地下层部分面积归还给商学院;三、商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乡村餐饮公司和金万盛公司的装饰装修及其他物品残值损失11,969,720元,第七-十七层整层、一层大堂部分面积、地下层部分面积内的装饰装修及其他物品归商学院所有;四、乡村餐饮公司和金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商学院租金8,047,461.60元,及2010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损失;五、驳回商学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乡村餐饮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商学院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终审判决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有误,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及可移动物品的处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商学院称,涉案房屋为国家批准建造的餐旅实训楼,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涉案房屋作为本校学生专业实习、实训的基地,应可进行与商业实训相关的经营活动。乡村餐饮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商查处,且从未支付任何租金,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在乡村餐饮公司,法院认定商学院应承担70%责任不当。乡村餐饮公司理应承担不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审在有明确的装修结算价格前提下,仍按照房屋装修现值评估,并将可移动物品判归商学院显失公平。乡村餐饮公司及金万盛公司辩称,依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为教育用房不得进行出租经营,商学院作为权利人对合同解除应承担主要责任。乡村餐饮公司与施工单位的装修结算价格并不包括我方自行采购材料的部分,原审另行评估符合规定,可移动物品判归商学院,更能体现物尽其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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