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高某某。
一审被告上海恒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及一审被告上海恒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再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恒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0日,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山公司、恒荣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2,574,727.19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金民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513,727.21元;二、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恒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金山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金山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山公司称,系争工程材料款均由金山公司支付,总包工程也不是恒荣公司一家履行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斌贤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高斌贤辩称,其坚持原审时的诉、辩意见,认为系争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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