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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
  申诉人沈某与被申诉人沈某某、被申诉人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沈某某、被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沈某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年龄幼小,要求判令在沈春某的遗产中留取其抚养费324,000元,并依法继承沈春某的遗产,包括位于本市徐汇区桂平路296弄46号、47号的房屋两套,克莱斯勒交叉火力、雷克萨斯轿车各一辆,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及配送股,银行存款123,491.47元。
  沈某某、孙某某辩称,沈某没有生活能力,沈某某、孙某某也患有重大疾病,不同意扣除抚养费。系争房屋是虹漕路沈某某的宅基地动迁分配的,虽然产权登记在沈春某名下,但应有沈某某的份额,为沈某某和沈春某共同共有,要求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给付沈某房屋折价款。另沈某某、孙某某不知道沈春某有克莱斯勒车,雷克萨斯车已被卖掉用以偿还沈春某对陈林福的债务,应予扣除。同时为沈春某支出的抢救费、火葬费、墓地费、佛事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315,343.36元由沈春某的妹妹沈培凤垫付,要求扣除该款后再继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毛某某与沈春某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即沈某。沈某某、孙某某系沈春某父母,毛某某与沈春某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沈春某抚养沈某。2008年9月8日,沈春某报死亡,生前无遗嘱。
  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96弄46号201室、47号202室房屋由沈某某、沈春某于沈春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动迁而得。沈春某拥有雷克萨斯车一辆,其妹妹沈培凤和妹夫薛键于2008年9月1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45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价格卖给上海商联旧车行。截至2009年7月8日沈春某名下有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及配送股;存款:上海银行帐号为14016100077197截至2008年9月21日余额为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58881001002853737截至2008年9月8日余额为40,993.63元。沈春某的妹妹沈培凤支出医药费9,937.60元、殡葬费30,306元、墓地费103,875元、交通费1,391元、餐饮费144,830元、佛事费25,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沈春某生前未立遗嘱,故死后遗留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春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某某、孙某某、沈某。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96弄46号201室、47号202室,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来看,系被继承人沈春某所有。但是考虑到系争房产为沈某某的房屋拆迁所得,在分割该房产时,沈某某可多分份额。沈某与沈某某、孙某某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20万元,沈某某、孙某某取得房产后应给付沈某相应的折价款。被继承人沈春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审笔误为中国银行)帐号14016100077197的余额为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9558881001002853737的余额为40,993.63元以及沈春某名下的股票:宝钢股份2,500股、中国联通12,100股、ST贤成5,000股、西藏旅游75股、工商银行5,000股、建设银行7,500股等均为遗产应依法由被继承人沈某、沈某某、孙某某分割。对于克莱斯勒交叉火力车,沈某、沈某某、孙某某均称没有看到过,故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对于雷克萨斯车,沈某、沈某某、孙某某确认价值45万元,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由被继承人妹妹沈培凤变卖得款后替沈春某偿还债务,亦不作处理,并可另行起诉。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殡葬费、墓地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佛事费等,均由被继承人妹妹沈培凤支付,故亦不作处理,亦可另行起诉。对于沈某要求的抚养费,考虑到沈某的年龄等因素,每月抚养费以1,000元为准,至其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应在被继承人沈春某遗产中先扣除出117,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沈某,由沈某某、孙某某从应给予沈某的房屋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96弄46号201室、47号202室房屋产权归沈某某、孙某某所有;沈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沈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二、被继承人沈春某的遗产中留取沈某抚养费117,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起至十八周岁时止),由沈某某、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沈某;三、被继承人沈春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帐号14016100077197的存款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9558881001002853737的存款40,993.63元归沈某某、孙某某所有,沈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支付21,363元;四、被继承人沈春某帐号内股票由沈某某、孙某某继承宝钢股份各833股、中国联通各4,033股、ST贤成各1,666股、西藏旅游各25股、工商银行各1,666股、建设银行各2,500股,沈某继承宝钢股份834股、中国联通4,034股、ST贤成1,668股、西藏旅游25股、工商银行1,668股、建设银行2,500股。案件受理费21,211元,由沈某负担7,070元,沈某某、孙某某各负担7,0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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