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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2)
  一审判决后,沈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认定明显错误,在房产的处理上过于简单,不利于生活需要;二、一审判决对于留取的上诉人沈某生活费标准过低;三、一审判决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没有完全查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沈某所有,由上诉人沈某向两被上诉人沈某某、孙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8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留取上诉人沈某抚养费384,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08年9月起至2019年4月底);并查明被继承人的财产,对于克莱斯勒交叉火力车、保管箱依法进行析产。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某、孙某某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沈春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据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沈春某所有,但系争房屋为沈某某的房屋拆迁所得,在分割该房产时沈某某可多分份额;同时考虑到沈某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查明克莱斯勒交叉火力车并依法继承析产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而不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查明保管箱并依法继承析产的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保管箱现存何处,同时此系上诉人沈某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孙某某不同意调解,故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在日后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上诉人还请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以及按每月3,000元标准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留取上诉人抚养费384,000元,均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将“上海银行”误写为“中国银行”,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继承人沈春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帐号14016100077197的存款23,095.14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9558881001002853737的存款40,993.63元归沈某某、孙某某所有,沈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支付21,3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1元,由沈某负担7,070元,沈某某、孙某某各负担7,0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沈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未平等分割系争房屋,适用法律有误;且系争房屋判归沈某某、孙某某所有,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对沈某某予以多分,沈某仅得房屋折价款20万元,法律依据不足,损害了沈某的合法利益。
  再审中,沈某认为,沈某从出生之日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上海无其他住房,原审将沈某判离系争房屋,严重影响了沈某的生活和学习。要求依法改判系争房屋归沈某所有,沈某支付沈某某、孙某某房屋折价款。
  沈某某、孙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尽管产权登记在沈春某名下,但该房系沈某某老宅动迁所得,且沈某某在上海也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沈某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沈某自2001年4月17日出生之日起即与其父居住在系争房屋201室,沈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202室。沈某某、沈某在上海无其他住房。孙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在动迁时已另安置房屋一套。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沈春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沈春某遗留的存款及股票,并判决沈某某、孙某某、沈某对被继承人沈春某遗留的存款及股票各继承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某系未成年人,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原审法院按遗嘱继承的原则,保留沈某至18岁周岁止的抚养费117,000元并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沈某某自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202室。沈某虽系浙江农村户口,但自其出生始一直与其父沈春某居住在系争房屋201室,并在上海接受教育。沈某某、沈某在上海均无其他住处,故将系争房屋判给沈某某、沈某共有,由沈某某、沈某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为宜。鉴于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考虑到分配遗产时应对沈某予以照顾,在涉案存款、股票均分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判归沈某某、沈某共有后,沈某某、沈某应分别支付孙某某24万元和12万元房屋折价款。孙某某与沈某某在系争房屋动迁前已离婚,并在动迁房屋时已另安置房屋一套,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沈某某、孙某某共有,沈某某、孙某某支付沈某20万元房屋折价款,与法有悖,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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