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3号(3)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296弄46号201室、47号202室房屋产权归沈某某、沈某共有;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万元、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1元,由沈某负担7,070元,沈某某、孙某某各负担7,0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由沈某负担2,357元,沈某某、孙某某各负担2,3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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