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
申诉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被申诉人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二审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上诉人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审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一审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与张某、明明公司之间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张某返还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购房款人民币26.8万元(以下币种均同);3、张某支付叶某某、张某某、叶某利息66,566.40元、赔偿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房屋差价损失26.8万元、房屋装修款24,906元、家具一套及家用电器8,000元;4、明明公司对于上述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明明公司不同意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撤回要求张某、明明公司赔偿装修费24,906元、家具一套及家用电器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系张为维侄子。系争的本市小木桥路360弄2号24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2005年2月3日,张某委托张为维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委托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领取房价款等。2005年5月9日,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9.8万元;甲方于2005年付清房款之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于5月9日付给甲方20万元是自愿协商,中介不负连带责任;甲方保证在5月21日至5月25日还贷结束,以便交易正常进行;如交易不能正常进行,所发生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交易日之后3日内,将该物业户口迁出,乙方付清剩余房款9.8万元。合同附件三还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5年5月8日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2005年5月9日前,支付18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支付给张为维包括定金20万元。叶某某、张某某、叶某对系争房屋实施装潢。2005年12月,叶某某与张为维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以每月1,200元租赁给张为维。
2005年6月10日,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与张某、明明公司三方共同在现场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时张某亦在场,但补充协议书由张为维代张某签名。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9日就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进一步确认该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具体的房屋内户口问题、房屋交付及风险移转、系争房屋产权于2006年5月25日前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证交付、贷款问题等;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全权公证委托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徐洪雯代为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该委托手续不得撤销,同时甲方撤销原代理人张为维的一切委托事项;如果甲方原因致使无法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交易登记,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将房屋强制过户并赔偿29.8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支付给张某6.8万元,张某转手交付了张为维。同日,张某又赴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徐洪雯的公证,委托权限亦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领取房价款等。2007年4月18日,张某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又将产权证交付张为维。2007年7月4日,张为维又持张某的2005年2月3日的公证委托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卖给案外人吕文杰、吕嘉诚、曹蓓妮。
另查明,2009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指控张为维合同诈骗罪,经法院查明:2004年4月,张为维为骗取银行贷款,将其位于本市小木桥路360弄2号24室房屋假售给侄子张某,并以张某名义向银行申领贷款21万元。后由张为维获取贷款并还贷,张为维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2005年5月、同年6月,张为维通过明明公司,以张某名义与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夫妇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假意约定以29.8万元价格向叶某某夫妇出售前述房屋,骗得叶某某夫妇部分购房款26.8万元。后因叶某某夫妇多次催促张为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为维即谎称因将房款存入银行作为儿子顾晨出国的资金担保,导致无法清偿房贷办理过户手续,并采取交付叶某某夫妇两张伪造的银行存单(户名为顾晨、数额分别为25万元、50万元)及房屋产证等方法予以搪塞。2007年4月,张为维在叶某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张某挂失、补办了房屋产证。同年6月,张为维将涉案房屋以42万元价格出售给吕文杰、曹蓓妮夫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至今未偿付叶某某夫妇分文。2009年8月31日,法院以张为维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叶某某、张某某、叶某2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它犯罪,判决:一、张为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张为维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现该案件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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