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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8号(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张为维为骗取银行贷款,将其位于本市小木桥路360弄2号24室房屋假售给侄子张某,并以张某名义向银行申领贷款21万元,后由张为维获取贷款并还贷,其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张为维通过明明公司,以张某名义与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夫妇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假意约定以29.8万元价格向叶某某夫妇出售前述房屋,骗得叶某某夫妇部分购房款26.8万元,张为维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张为维以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财产的目的,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与张为维(以张某名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因法院刑事生效判决明确应由张为维返还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的违法所得26.8万元,而相应的利息损失亦是基于原款项的孳息,故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要求张某返还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无法支持。案件审理中,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确认只主张张某的民事责任。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依据的事实主要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张某在场并当场收取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但其后又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以上述事实证明张某明知张为维的诈骗行为显属不足,无法支持。关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要求明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元,由原告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负担10,155元,被告张某承担80元。
  一审判决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被上诉人张某,该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确立的,不应以张为维利用张某进行合同诈骗而免除被上诉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张某的密切配合,张为维的合同诈骗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被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明明公司作为中介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及时帮助上诉人办理产证密码,没有为上诉人办妥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刑事犯罪人是张为维,该判决已经判令张为维退还非法所得。张为维的诈骗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委托书是张为维犯罪所为,所以不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责任。上诉人报案是报被上诉人张某为嫌疑人,但法院认定张为维犯诈骗罪并判决其承担退还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相关钱款是张为维收取的,由于张为维构成诈骗罪,故本案合同无效。上诉人拿到房产证和公证委托书后2年时间没有过户,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张某联系,故上诉人自身也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明公司辩称,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明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案外人张为维与上诉人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张为维实施犯罪行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刑事判决,认定张为维犯合同诈骗罪,并处以刑罚,同时责令张为维退赔违法所得。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清的事实以及确认的犯罪性质,应当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偿协议书》无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请,因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房款已被张为维所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某配合张为维诈骗、张某与上诉人被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亦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不相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不能认为张为维利用被上诉人张某进行合同诈骗而免除被上诉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当认为,张为维的犯罪利用了被上诉人张某,但并不表明,张某存在主观过错,而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当然是以“过错”为要件的。而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上诉人亦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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